关于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湘委〔2009〕10号 (4月26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对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防止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用于中央和省里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组织关系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共党员。
第三条 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行为包括:
(一)在确定新增投资项目时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论证、集体决策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申报和争取新增投资项目中为违纪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的;
(三)以个人或集体名义对争取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作出给予回扣或提成决定的;
(四)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七)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八)擅自改变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用途的;
(九)在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疏于管理、敷衍塞责、消极懈怠,导致项目资金被贪污、挪用或者浪费严重的;
(十)因失职渎职影响项目建设,发生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制止、不查处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二)在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的其他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有本办法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条 在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工作的党员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在给予其党纪处分的同时,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相应的处分的建议。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追究下级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组织关系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共党员。
第三条 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行为包括:
(一)在确定新增投资项目时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论证、集体决策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申报和争取新增投资项目中为违纪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的;
(三)以个人或集体名义对争取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作出给予回扣或提成决定的;
(四)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七)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八)擅自改变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用途的;
(九)在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疏于管理、敷衍塞责、消极懈怠,导致项目资金被贪污、挪用或者浪费严重的;
(十)因失职渎职影响项目建设,发生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制止、不查处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二)在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的其他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有本办法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条 在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工作的党员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在给予其党纪处分的同时,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相应的处分的建议。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追究下级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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